龙某某等因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超,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2012年2月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超、龙某某、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务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龙某某、瞿某某在被告人陈超处以1.4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39000斤,在支付陈超烟叶款54600元后。龙某某、瞿某某将39000斤烟叶运至广西自治区的宁明县,以2.5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河南人“杜小宇”,二被告人得款97500元。2014年5月19日,龙某某、瞿某某在陈超处以0.7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35200斤,在支付陈超烟叶款24000元后。龙某某、瞿某某将35200斤烟叶运至广西自治区的宁明县以1.5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杜小宇”,二被告人得款52800元。2014年5月24日,龙某某、瞿某某在陈超处以1.2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41000斤,在支付陈超烟叶款49200元后。龙某某、瞿某某将41000斤烟叶运至广西自治区的宁明县以2.2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越南籍人“龙氏秋贤”,二被告人得款90200元。2014年7月14日,龙某某、瞿某某在陈超处以1.1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41000斤(金额为45210元,未付款)欲运往广西进行销售,在途经务川自治县柏村镇长脚路段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过磅,烟叶重量为19.88吨。后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2014年7月14日查获的19.88吨烟叶进行估价,结论:人民币895721.23元。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款项为:陈超为127800元;龙某某、瞿某某分别为120250元。
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龙某某以1元/斤的价格在吉林省扶余县“老杜”处购得烟叶约40000斤,分别用货车运输烟叶15000斤、用另一货车运输烟叶24640斤。在销售过程中因龙某某与瞿某某发生矛盾,瞿某某将两车烟叶运回。2014年11月18日一辆货运车先运走,瞿某某在陪同另一货运车将24640斤烟叶运回途中在杭瑞高速湄潭地段被贵州省湄潭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经湄潭县烟草专卖局现场过磅,烟叶重12.32吨,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2014年11月18日查获的12.32吨烟叶进行估价,结论:人民币55509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超在第一次犯罪后,于2014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陈超、瞿某某向公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并经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扣押在案的烟叶共计32.2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以“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办案程序不合法,我认罪、悔罪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瞿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未经许可分四次从原审被告人陈超处共计用173010元购买了156200斤烟叶并卖往广西省(其中第四次用45210元购的的41000烟叶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陈超违法所得127800元、瞿某某和龙某某违法所得分别为120250元及2014年11月,龙某某和瞿某某从吉林省他人处购买的40000斤烟叶中的24640斤烟叶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陈超、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的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瞿某某所提“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办案程序违法,我认罪、悔罪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瞿某某在第四次买卖烟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就已经多次实施非法买卖烟叶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其抓获,办案程序合法,瞿某某所述的认罪、悔罪及立功情节,原判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瞿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瞿某某、陈超、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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