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国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5
罪犯罗定国,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9年8月18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定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追缴赃款2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4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定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完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定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定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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