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甲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抗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江,男,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令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某、陈某某从桐梓县小水乡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166KM+800M处时,在下桐梓县收费站匝道的减速车道内碰撞到行人无名氏(身份信息不详),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无名氏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令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6时40分左右主动到桐梓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案发后令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令狐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死者的后续事宜,并自愿将对死者的赔偿款10万元交由相关部门代为保管,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未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酒后驾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令狐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却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两年,缓刑三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令狐某某在肇事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弃车逃逸,并在案发后找其弟弟令狐某乙冒名顶替(为此令狐某乙被行政拘留十日),赔偿款10万元远远低于一般赔偿标准。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对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抗。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令狐某某系自首,原判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却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表示认罪、悔罪,家庭情况具体,凑10万元不容易,若找到无名氏亲属,愿意继续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桐梓县小水乡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166KM+800M处时,在下桐梓县收费站匝道的减速车道内碰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令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6时40分左右主动到桐梓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令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自首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走访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令狐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令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自首。2015年7月22日下午,我和同事陈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还有官仓卫生院几个同事在小水乡政府食堂吃饭,我喝了二、三两酒,总共喝了多少杯酒记不得了,饭后我驾驶越野车搭载潘某某和陈某某在新站上高速公路到桐梓县城,在上车前,陈某某劝我喝了酒不要开车,我说“没事的,我开慢一点”,在晚上快到23点时,我驾车在桐梓收费站准备下匝道时把人撞了,我叫陈某某打120求救,路过现场的其他车辆驾驶员就报警了,后来在警车快到的时候,我就离开了现场。我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因为驾车前喝了酒,怕被交警知道。

2、证人陈某某(小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7月22日下午,我们卫生院和官仓卫生院的同志在食堂吃饭,共计8人喝了三瓶多白酒,令狐某某也喝了酒的,但不知道喝了多少。喝完酒后令狐某某准备开车到桐梓县城耍,我劝其喝了酒不要开车,他说“没事的”,后来令狐某某就开车载着我们上高速公路开往桐梓县城,在桐梓县城要下匝道时把人撞了,令狐某某叫我打了120求救电话,然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

3、证人潘某某证言。2015年7月22日下午7时许,我吃完饭后到食堂见官仓卫生院和小水乡卫生院的很多人在那里吃饭喝酒,令狐某某也在场,但不知道其是否喝酒。后来和陈某某搭乘令狐某某驾驶的车到桐梓县城,在要下高速公路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令狐某某就叫陈某某打120 求救,然后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姚某某(小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证人与令狐某某与官仓镇卫生院的同志在乡政府食堂吃饭,见令狐某某至少喝了8杯白酒。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2015年7月22日下午,令狐某某与同事在桐梓县小水乡政府食堂一同饮酒,饮酒完毕后,令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某、陈某某从小水乡前往桐梓县城,22时40分许,行至下桐梓收费站匝道处减速车道出,在减速车道内壁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未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酒后驾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令狐某某系自首,原判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却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令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存在饮酒后驾车的严重违章行为,其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令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将赔偿款10万元交由桐梓县公证处代为保管,以期在找到死者家属后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的被害人擅自进入全封闭的高速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罪系过失犯罪,令狐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桐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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