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流彬等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流彬,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玫,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流彬、梅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黔刑0321刑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流彬、梅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童流彬、梅玫夫妇二人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童流彬驾车,被告人梅玫作掩护,驾驶白色长城牌轿车一起前往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在云南省昭通市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小马(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100克毒品海洛因后便驾车返回遵义市城区,在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贵遵高速忠庄收费站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场从白色长城牌轿车副驾驶位置(被告人梅玫乘坐位置)脚垫下检查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99.16克;从被告人梅玫的手提包内检查出灰色电子秤一台、盛装在一红色烟盒内用面额为壹元的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童流彬、梅玫处查获的99.16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和0.05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流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梅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涉案毒品海洛因(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流彬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梅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我一同前往云南购买毒品;2、量刑过重,没有区分主从,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梅玫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童流彬前往云南购买毒品;2、量刑过重,应与上诉人于童流彬区分主从,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童流彬、梅玫夫妇二人于2015年3月29日凌晨,经共谋后,由童流彬驾车、梅玫作掩护,驾驶白色长城牌轿车一起前往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后驾车返回遵义市城区,在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贵遵高速忠庄收费站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该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9.16克、从梅玫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童流彬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梅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我一同前往云南购买毒品”和上诉人梅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童流彬前往云南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玫供述童流彬告知其前往云南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与证人董某某作出的童流彬、梅玫均告诉其二人贷款是为了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印证,与在卷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梅玫明知去购买毒品而与童流彬共同前往云南的事实。上诉人童流彬、梅玫的此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流彬、梅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童流彬提出的“量刑过重,没有区分主从,请求从轻处罚”和上诉人梅玫提出的“量刑过重,应与上诉人于童流彬区分主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流彬、梅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童流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梅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梅玫减轻处罚。上诉人童流彬、梅玫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刑0321刑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人童流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刑0321刑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维持“三、涉案毒品海洛因(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三、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刑0321刑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梅玫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刑0321刑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梅玫的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梅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雷光辉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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