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无偿搭载被害人张某某,从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驶往米粮村街上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行驶至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坪上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沿,致赵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在车内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某某,该车挂靠于遵义市某运输公司,以遵义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00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 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466.00元。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时已满61周岁。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某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00,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89,890.37元;遵义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2、民事赔偿方面,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驾驶轻型货车从正安县和溪镇米粮村驶往米粮村街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赵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贵州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故对赵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所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系车上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害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原判按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险种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赵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幅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将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原判民事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某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79,890.37元;遵义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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