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静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静,重庆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文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文静购买毒品,后到位于汇川区吴文静租房内,吴文静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共计重0.4克给吕某某,吕某某因无钱赊账。15时许,邓某(女)电话联系吴文静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后吴文静在其租房楼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共计重1.64克给邓某,收取毒资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到吴文静住房内抓获吕某某,又从吴文静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共计重11.47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文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文静以“除住房内搜出的3颗麻古是我的外,其余毒品不是我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文静于2015年8月21日在其租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4克给吕某某,同日又在其租房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4克给邓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公安民警在吴文静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47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吴文静所提“除住房内搜出的3颗麻古是我的外,其余毒品不是我的,与我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文静在其租房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47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文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文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吴文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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