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5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强,贵州省遵义市人。199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及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人赵强家中将其抓获,在赵强的指认下从其卧室的床上查获其藏匿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用白色塑料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盒、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8.78克、用白色塑料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盒净重6.2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5.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强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在赵强家中将张某某查获。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强以“1、被查获的冰毒(98.78)克不是我的,是刘某某的,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2、我的毒品冰毒(6.25克)、海洛因(5克)是我自己买来吸食的;3、公安说没有刘某某的信息,我被当场抓获时,刘某某也被抓获,但无刘某某的证言;4、我被抓获后,毒瘾发作,公安机关引诱取证”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强所提“我被抓获后,毒瘾发作,公安机关引诱取证”之上诉理由,因赵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强所提“被查获的冰毒(98.78)克不是我的,是刘某某的,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公安说没有刘某某的信息,我被当场抓获时,刘某某也被抓获,但无刘某某的证言”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强被抓获后,在赵强的指认下,公安民警从其卧室的床上查获全部涉案毒品,并在其住处抓获了徐某某、张某某。公安民警未在上诉人赵强住处抓获刘某某,赵强亦未提供刘某某的具体信息,在赵强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8.78克)系赵强持有。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上诉人赵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6克、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对其所提“我的毒品冰毒(6.25克)、海洛因(5克)是我自己买来吸食的”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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