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黑水塘堤坝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3、2015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环城路周禄富住宅二楼刘某某租住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4、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环城路周禄富住宅二楼刘某某租住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5、2015年9月13日早上,在余庆县龙溪镇环城路周禄富住宅二楼刘某某租住房,吸毒人员罗某某以电动摩托车钥匙抵押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赊购一个海洛因零包。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五次贩卖海洛因共五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五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电动摩托车钥匙三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