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进红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进红,贵州省遵义市人。1998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进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进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巴厘岛咖啡厅对面人行道处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向进红,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其藏匿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68.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进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向进红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进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8.07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进红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向进红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结合其累犯等量刑情节,判处向进红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向进红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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