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易丹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易丹,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因患病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严易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黔0328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易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严易丹在贵州省凤冈县客车站电话联系雷某某,叫其开车到凤冈去接他回湄潭县永兴镇。雷某某驾驶轿车从永兴镇到达凤冈县城文峰桥附近的广场接到被告人严易丹后,严易丹乘坐雷所驾车辆返回湄潭县永兴镇时,在杭瑞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严易丹右裤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三包,经称量重12.61克。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易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6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易丹以“原判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是非法持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易丹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在贵州省凤冈县客车站乘坐雷某某所驾车辆返回湄潭县永兴镇时,在杭瑞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严易丹右裤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三包,经称量重12.6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易丹将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从凤冈县城乘车携带至湄潭县永兴镇,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严易丹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从凤冈县到湄潭县,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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