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灵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灵(曾用名钟宇),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袁某甲的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及一部小米手机,将摩托车销赃给龚某某。经鉴定,车的价值为3 116元,手机的价值为1 710元。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童某某的一辆蓝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将车销赃给王某某,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 000元。

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秦某某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 161元。

4、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钟灵到张某某家中,以通关系帮熊良才减刑为幌子,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光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及现金640元骗走,将车销赃给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 33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钟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 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钟灵因犯诈骗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灵刑满释放后一年以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钟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从张某某处所得的640元是自己所借,而不是欺骗所得,且自己是去喊朱某某陪同投案,后由朱某某的亲戚陪同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袁某甲的一部小米手机和袁某甲在唐正伟处所借的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后钟灵将摩托车销赃给龚某某。经鉴定,被骗取的摩托车、手机的价值分别为3 116元、1 710元。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童某某的一辆蓝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将车销赃给王某某,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 000元。

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钟灵以借为名,骗走秦某某的一辆珠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 161元。

4、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钟灵到张某某家中,以可以通关系帮熊良才减轻处罚为幌子,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光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及现金640元骗走,将车销赃给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 3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灵在袁某甲、童某某处骗取摩托车变卖后,被告人钟灵的家属已将二人的摩托车赎回并还给被害人。2015年8月17日,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民警在构皮滩镇太瓮公路毛栗园路段将被告人钟灵抓获,从被告人钟灵处扣押黑色光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和小米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张某某2015年8月13日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灵于2015年8月17日9时10分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太瓮公路毛栗园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在钟灵处扣押黑色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白色电信版手机一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证明被诈骗的部分摩托车的登记情况,唐正伟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 200元,秦某某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4 400元。

6、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2月12日,钟灵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钟灵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某甲在卖车过程中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买车人肖某某与王某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某、童某某辨认,诈骗其财物的人系钟灵;经肖某某辨认,钟灵是卖摩托车给他的人。

9、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余价鉴定(2015) 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正伟所有的黄色东力牌女式摩托车价格为3116元,袁某甲被骗白色小米4手机价格为1 710元,秦某某被骗红色珠峰牌电动车价格为4 161元,童某某被骗蓝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3 000元,张某某被骗黑色光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 331元。共计价值为14 318元。

10、证人袁某乙(被害人袁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袁某甲跟袁某乙说灵甲把他的踏板车和手机借去了,说几分钟就还,但是一直都没还回来,袁某甲就打钟灵的电话,开始是不接电话,之后是直接将电话设置为打不通,后来才听钟灵甲的母亲说踏板车已经被钟灵卖到平坝去了。被骗踏板车系袁某甲在唐正伟处借来骑的,购买时的价格为3 200元,被骗手机系白色小米4手机,购买时价格为2 499元。2015年8月9日,钟灵的母亲在天文镇平坝那里花钱将踏板车赎回,后便将踏板车还给唐正伟。

11、证人李某甲(钟灵母亲)的证言。证明袁某甲家父子和永兴村姓童的父子还有构皮滩街上割猪匠来找过李某甲,说钟灵把他们的摩托车和手机骗走了,要家长承担责任。后来,李某甲将袁某甲和姓童的摩托车均花了400元买回来还给他们。一辆是蓝色的本田大绵羊,是在姓童的人那里骗出来的,另外一辆是黄色的踏板车,是在洞水袁某甲那里骗来的。割猪匠的无能力承担就叫他自己去报警了,钟灵当时卖摩托车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买摩托车的人。

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一个叫钟灵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给龚某某,卖车的人还称认识龚某某的老表王波,后来钟灵的母亲找到龚某某说这辆车是借来的,就花了400元从龚某某处买了回去。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秦某某(割猪匠)在李某乙店里买的珠峰牌电动车价格为4 400元,唐正伟买的踏板车价格为 3 200元。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大概在2015年8月10多号在木老坪街上以400元的价格在一个叫钟灵的年轻人那里买了一辆摩托车。买了摩托车大约七天就在草塘街上被盗,听跑摩的同事讲看见钟灵当天骑着这辆车。买车的时候,肖某某的侄孙在场,但他也不认识钟灵。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的老表龚某某在钟灵那里以2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黄色踏板车,王某某在钟灵那里以36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大绵羊摩托车,后钟灵的母亲和舅舅就把车买回去了,说这车是钟灵借出来卖的。

16、证人钟某乙(钟灵父亲)的证言。证明钟灵骗了洞水袁家、太平童家、太平街上的割猪匠,还有一些不知道。后来,钟某乙把钟灵骗去卖的部分摩托车买回来还给被害人,后还劝钟灵回来自首,开始钟灵答应回来自首,但第二天电话就打不通了。钟某乙打电话后半个月左右,钟灵便被公安民警抓获。

17、证人曾某某、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曾某某、石某甲在公路边等车到太平赶集的过程中,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问曾某某、石某甲是否坐车。在乘车过程中,那名男子谈到他前来找朱某某的原因是朱某某欠他的钱。当走到毛栗园时,警察就将那名男子抓住带去派出所。那名男子没有告诉曾某某、石某甲陪同他去自首的事。后来,曾某某才知道那人叫钟灵。

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朱某某和钟灵在贵阳一起玩耍过,后钟灵叫朱某某和他一起去仁怀,到仁怀大约半个月钟灵就走了,朱某某呆了约一个月才回家。回家后,朱某某打电话给钟灵的父亲联系他,但他一直没在家,所以一直未联系上。钟灵没有说过让朱某某陪同他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话题。

19、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钟灵到袁某甲家,他说手机欠费就借钟灵的手机打电话,而且还说要去拿钱,借用一下袁某甲的踏板车,10分钟就回来。后来,钟灵将袁某甲手机拿走,并骑走其踏板车,袁某甲一直不见钟灵回来,而且电话也打不通,才发现被骗。袁某甲与其父亲一起去找钟灵的父母,后来钟灵的家人花钱在平坝将车买回来后才归还。

20、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7日,钟灵对秦某某谎称,要借秦某某的电动车去构皮滩电站接他父亲钟长寿,秦某某就把车借给钟灵。后来,秦某某在构中路碰到钟长寿,秦某某就说你儿子钟灵去接你去了,钟长寿就说他一直在街上,没有去电站,还说秦某某被钟灵骗了,后来钟灵一直没有还车。同时证明被骗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4 500元。

2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日,钟灵向童某某借摩托车,说要到永兴村新寨坝去拿钱,说十几分钟就回来,童某某就把车钥匙给了他,后来钟灵一直没还,而且电话也打不通,才知道被骗。钟灵的父亲大约在8月9日将车找回来,还赔了1 500元用于修弄坏的尾灯及防盗器。被骗车辆是一辆本田250女式大绵羊二轮摩托车,现价值四五千元。

2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中午,一名自称是张某某儿子熊良才老庆的男子在张某某家玩,熊良才因为犯罪被关押。这名男子告诉张某某,他媳妇小静是律师,而且他与构皮滩派出所的王所长是老表,能够帮忙把熊良才弄出来,或者说起码能够少判几年。于是,这名男子就叫张某某拿500元钱给其买菜请王所长吃饭。张某某怕他拿了钱就跑了,便叫他把电话号码写在纸上,对方说他叫钟小宇,随后他又说没得车上街去请王所长吃饭,后便将张某某家摩托车骑去。8月12日早上,那名男子又来说要买烟给王所长,张某某就又拿了1 500元给他买烟。后来,张某某把事情告诉丈夫熊先伦,才知道自己被骗。

23、被告人钟灵的供述:我因为没有钱用便想到骗摩托车来变卖,然后就以各种理由让别人把车借给我,在得到信任后就将摩托车骑走,不再与对方联系,最后低价将摩托车出售。我总共骗了四辆车和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640元现金。第一辆是踏板车,第二辆是本田踏板车(大绵羊),第三辆是珠峰牌电瓶车,第四辆是男式摩托车。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袁家寨找到袁某甲,我就对袁某甲说要去洞水街上买东西,借袁某甲的踏板车去,袁某甲就将车钥匙给我,同时,我还骗了袁某甲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次日,我将该踏板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平坝王波家老表。第二天,我又回到构皮滩镇高寨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了姓童的摩托车,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王波。接着,我又在郭家坳附近将割猪匠的电瓶车骗走,晚上将车放在马路边,在路边包谷土里睡觉时电瓶车被盗。我回到太平后找到熊良才的母亲,因为熊良才犯罪被关在看守所,于是我对熊良才母亲谎称自己是熊良才的老庆,还说自己的媳妇是律师,自己与构皮滩派出所的王所长关系好,能够将熊良才从看守所弄出来,即使弄不出来也能少判几年。我说要去和派出所的吃饭,熊良才的母亲就给了240元钱给我买酒买菜,然后我还把熊良才家摩托车骑走了。第二天,我买了一箱啤酒去熊良才家,我又谎称要买烟来维护关系,熊良才的母亲就给了我400元钱买烟,我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之后,我与熊良才的母亲还通过几次电话,我还谎称要带她来余庆看熊良才。后来,我将骗来的这辆摩托车销赃给草塘一个叫肖渣二的人后又花300元从他侄子处买回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被告人钟灵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 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钟灵所持从张某某处所得的640元是自己所借,而不是欺骗所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钟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钟灵编造谎言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钱财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灵辩解自己去喊朱某某陪同投案,后由朱某某的亲戚陪同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属于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石某乙证明被告人钟灵从未请其陪同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灵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钟灵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钟灵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赔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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