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4、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室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5、2015年9月24日凌晨,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田某甲的租住屋内将田某甲查获,当场搜出冰毒嫌疑物0.68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和4个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与蔡某某在丁家屯交易的其中一次虽事前已谈妥价格,但蔡某某未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系吸毒人员。

1、2015年,被告人田某甲三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其中,在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交易二次,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交易一次。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室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同时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田某甲的租住屋内将田某甲查获,当场搜出冰毒嫌疑物0.68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系2015年9月24日,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巡逻时发现。

2、情况说明。证明经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工作,未找到田某甲供述在其处购买冰毒的邓佳波、王忠佩、孙奎、 “黑三”。

3、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关于抓捕贩卖人员袁某某的工作方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破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某。

5、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4日,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巡逻时发现田某甲有吸毒和贩毒嫌疑,民警遂在白泥镇安置大道田某甲的租住房将其查获,并当场搜出冰毒嫌疑物两包。

6、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田某甲案冰毒嫌疑物0.68克。

7、搜查、称量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田某甲出租屋内搜出冰毒嫌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0.68克,公安机关对该冰毒嫌疑物进行扣押。

8、被告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贩卖冰毒给蔡某某的地点分别位于余庆县城三角花园南侧的人行道和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东侧通往蔡某某家)。田某甲贩卖冰毒给蒋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室南侧巷道内。

9、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贩卖冰毒给蒋某某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室南侧巷道内。

10、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贩卖冰毒给蔡某某的地点分别位于余庆县城三角花园南侧的人行道和余庆县龙溪镇丁家屯转盘附近。

11、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公(司)检(毒)[2015]646号。证明在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的0.68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4日,经对被告人田某甲的尿液检测,其结果冰毒呈阳性。

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袁某某贩卖过冰毒零包给田某甲。2015年9月24日凌晨,田某甲向袁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3个冰毒零包,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锦绣华庭门口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以前,具体时间记不起了,蔡某某在田某甲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龙溪镇蔡某某家附近(丁家屯转盘处),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田某甲处购买一个冰毒零包;第二次也是在龙溪镇蔡某某家附近(丁家屯转盘处),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田某甲处购买一个冰毒零包;第三次是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蔡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田某甲处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左右,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余庆县城V8台球室附近从田某甲处购买一个冰毒零包。

1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我在2015年共贩卖过三次冰毒给蔡某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第一次是在龙溪蔡某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的一个冰毒零包;第二次也是在龙溪蔡某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的一个冰毒零包;第三次是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的一个冰毒零包。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余庆县城V8台球室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蒋某某。我贩卖的冰毒是从袁某某处购买的。我被公安民警在我的租住屋内查获时,公安民警从我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两个冰毒零包是我准备自己吸食的。2015年9月24日凌晨,经公安民警安排,我与袁某某取得联系,并在飞龙酒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在袁某某手中购买三个冰毒零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袁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68克和4个零包。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所持与蔡某某在丁家屯交易的其中一次虽事前已谈妥价格,但蔡某某未实际支付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人田某甲三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零包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