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月等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月,山东省邹城市人。2015年5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军伟,河南省商水县人。2015年5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浩,黑龙江省密山市人。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超,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超、袁月、连军伟、孙浩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月、连军伟、孙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超系某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机业务组组长,负责某银行ATM机的清机加钞、简单维护、取送吞卡、夜间巡查等工作。2015年3月中旬,谭超在对忠庄客运站对面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某银行自助网点ATM机例行检查中收缴了他人安装的读卡器、小摄像头和刷卡器等盗取客户信息的设备后,予以私藏。2015年4月上旬,谭超在网上结识被告人袁月后与其共谋,采取窃取银行客户信息制作假银行卡的手段盗窃客户资金后二人平分。2015年4月12日,袁月便邀约被告人连军伟、孙浩从北京坐飞机到贵阳市与谭超汇合共同作案。2015年4月13日2时至6时,谭超利用带去的笔记本电脑、读卡器、摄像头、刷卡器、伪卡23张等设备,将窃取的银行客户银行卡信息复制到伪卡上,并将银行卡的取款密码粘贴在复制的银行卡上,后由袁月将复制的银行卡交给连军伟和孙浩到银行取款。孙浩负责取款,连军伟一方面负责放哨,一方面监督孙浩取款。孙浩持复制的银行卡分别在贵阳市万江路的多个ATM机上作案,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万元、被害人童某某现金0.9万元、被害人舒某某现金0.9万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0.05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0.17万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0.63万元、被害人文某某1.5万元、被害人刘某乙0.19万元、被害人潘某某现金0.1万元、被害人倪某某现金0.7万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万元、被害人詹某某现金2万元、被害人李某丙现金0.27万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万元、被害人黎某某现金0.6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0.29万元、被害人何某甲现金0.7万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0.07万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6万元、被害人韦某某现金2万元、被害人刘某丙现金0.5万元、被害人刘某丁现金0.06万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0.6万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万元、被害人陈某乙现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丙现金1.95万元、被害人何某乙现金2万元、被害人金某某现金0.4万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0.3万元。后连军伟携带4万元赃款返回北京,谭超又重新复制了23张银行卡交由被袁月作为“好处费”,自己携带20万元赃款返回遵义,袁月与孙浩则携带被告人谭超重新复制的23张银行卡赶到贵州省安顺市继续作案。2015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孙浩在贵州省安顺市的ATM机上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0.2万元、被害人蒋某某现金0.67万元、被害人王某丁现金0.1万元、被害人王某戊现金1万元、被害人赵某某现金0.02万元。该案被告人谭超、袁月、连军伟、孙浩共计盗取34个银行客户现金29.47万元。谭超分得赃款20万元,袁月分得赃款3.47万元,连军伟分得赃款1.8万元,孙浩分得赃款2.8万元。案发后,袁月在侦查阶段已退缴赃款4.1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袁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孙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连军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谭超、袁月、连军伟、孙浩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月以“受谭超和连军伟安排和指使,系从犯。我仅得1.27万元。原判量刑时未考虑我退赃情节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连军伟以“受他人邀约,只负责放哨且分得赃款较少,系从犯。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袁月,有立功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孙浩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谭超私藏在工作中收缴的读卡器、小摄像头和刷卡器等盗取客户信息的设备后,于同年4月,通过互联网结识上诉人袁月并与其共谋采取窃取银行客户信息制作假银行卡的手段盗窃客户资金后二人平分,同月,袁月便邀约上诉人连军伟、孙浩到贵阳市与谭超汇合共同作案。2015年4月13日2时至6时,谭超利用私藏的设备及伪卡23张等设备,将窃取的银行客户银行卡信息复制到伪卡上,并将银行卡的取款密码粘贴在复制的银行卡上,后由袁月将复制的银行卡交给连军伟和孙浩分别在贵阳市万江路的多个ATM机上作案,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7.48万元。后连军伟携带4万元赃款返回北京,谭超又重新复制了23张银行卡交由袁月作为‘好处费’,自己携带20万元赃款返回遵义,袁月与孙浩则携带23张银行卡到贵州省安顺市,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孙浩在安顺市的ATM机上盗取被害人李某丁等人的现金1.99万元。该案谭超、袁月、连军伟、孙浩共计盗取34个银行客户现金29.47万元。谭超分得赃款20万元,袁月分得赃款3.47万元,连军伟分得赃款1.8万元,孙浩分得赃款2.8万元。案发后,袁月在侦查阶段已退缴赃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月、连军伟、孙浩和原审被告人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连军伟所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袁月,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讯问连军伟,其称带领公安人员找到的同案犯袁月的住处,但未在该处抓获袁月,连军伟向公安人员提供的其他线索也不具体,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立功不能成立。对于连军伟和孙浩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对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袁月所持“受谭超和连军伟安排和指使,系从犯。我仅得1.27万元。原判量刑时未考虑我退赃情节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月参与预谋,并邀约连军伟、孙浩加入犯罪团伙,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分得赃款3.47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连军伟、孙浩的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袁月所提系从犯及认定分得赃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月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恰当,对谭超、连军伟、孙浩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在对袁月量刑时未考虑其退赃情节,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谭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连军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被告人谭超、袁月、连军伟、孙浩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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