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克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克军(又名赵海勇),贵州省凤冈县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均已判刑)四人租车窜至大乌江镇远光村雷家坝组,盗走通信电缆线70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44 476元。

2、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关兴镇关兴村三尖土组,将通信电缆线夹断150余米,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7 122元。

3、2012年8月3日、4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构皮滩镇打石坳至永兴村总坝公路,盗走通信电缆线175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46 429元。

4、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大乌江镇凉风村砂子坳砂石场,盗走两台电动机。经鉴定,两台电机价格为9 568元。

5、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余庆县敖溪镇大坪村水田边组罗子田砂石场,盗走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四人又驾车窜至敖溪镇胜利居喻某某砖厂内,盗走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及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54 633元。

6、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构皮滩镇齐坡村大塘口处,将通信电缆线夹断100余米,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4 565元。

7、2012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克军伙同李兵、袁绍勇、冉毅四人租车窜至龙溪镇苏羊村吴家田组,盗走通信电缆线155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格为41 123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克军和同案人李兵、袁绍勇、冉毅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喻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报案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军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 916元。其中,盗窃财物价值既遂部分为196 229元,数额巨大;盗窃财物价值未遂部分为11 6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克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克军参与盗窃财物价值既遂和未遂部分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克军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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