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6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25日(禁猎期),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大湾组自家附近山林内,用自制网布局,用手机下载画眉鸟声音作为引诱,猎捕了21只画眉鸟。经鉴定,该鸟均系画眉,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至25日(禁猎期),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大湾组自家附近山林内,用自制网布局,用手机下载画眉鸟声音作为引诱,猎捕了21只画眉鸟后变卖,得赃款1 050元。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21只画眉鸟查获。经鉴定,该鸟均系画眉,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经余庆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该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8日,余庆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赃款1 05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种鉴定说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某某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画眉鸟2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加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捕鸟网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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