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乾方、邱茂华、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乾方,贵州省余庆县人。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茂华(绰号邱毛),贵州省余庆县人。2008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2008年5月26日本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乾方、邱茂华、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余庆县松烟镇夜市街吃夜宵时,商量到梦回唐朝KTV砸东西闹事。次日凌晨,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到梦回唐朝KTV要求唱歌喝酒,因服务员称已经下班不再提供服务,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与服务员产生争执,陈乾方遂喊“睡不着就砸”,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郭某某(在逃)将梦回唐朝KTV的4只酒杯、1个壁灯灯罩、1支BOMO话筒、1台液晶显示器、4盆金钱树、大门玻璃及拉手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3 887元。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 8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乾方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茂华于2008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2008年5月26日本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陈乾方、邱茂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陈乾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案发前三人未商量,且自己未说过睡不着就砸等话语。

被告人邱茂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案发前三人未商量。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案发前三人未商量,且自己从外地返回家中的目的是为了投案,但却在到家后的第三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余庆县松烟镇夜市街吃夜宵时,商量到梦回唐朝KTV闹事。次日凌晨,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到梦回唐朝KTV要求唱歌喝酒,因服务员称已经下班不再提供服务,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与服务员产生争执,陈乾方喊着睡不着就砸等话语,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与郭某某将梦回唐朝KTV的4只酒杯、1个壁灯灯罩、1支BOMO话筒、1台液晶显示器、4盆金钱树、大门玻璃及拉手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3 88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 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2015年10月9日0时许,代某甲报案引发。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民警在余庆县松烟镇左右网吧将邱茂华抓获;2015年11月11日,民警在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枇杷组陈基华家将陈乾方抓获;2015年11月24日,民警在余庆县松烟镇客车站将刘某某抓获。

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邱茂华、陈乾方曾被判处刑罚以及执行的情况。

5、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16日,梦回唐朝KTV收到刘某某等人赔款6 000元,得到梦回唐朝KTV股东及全体工作人员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6、情况说明。证明经向田某某了解,郭某某砸的对讲机未损毁,还能正常使用,故未进行价值鉴定。经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无法联系到本案中的胡前松。

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松烟镇奥运路稻香居A栋梦回唐朝KTV,见KTV玻璃门损毁,一门拉手断裂,楼梯间有四只陶瓷花盆损坏,楼梯台阶处见一不规则的水泥砖块(已原物提取),KTV吧台内部地面见一19英寸电脑显示器屏幕朝下,地上见一对讲机。进入KTV兴庆宫房间,地上见碎玻璃酒杯,沙发转角处见一话筒,上有BOMO字样,地上还见吊灯吊坠。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其砸的KTV为余庆县松烟镇梦回唐朝KTV,在距离该KTV大门约4、5米的地方拿石头砸KTV大门玻璃,在KTV楼梯间砸的花盆,案发当天进入该KTV的兴庆宫房间;经陈乾方辨认,其砸的KTV为余庆县松烟镇梦回唐朝KTV,用手砸KTV大门玻璃,案发当天进入该KTV的兴庆官房间,并在该房间内砸的酒杯;经邱茂华辨认,其砸的KTV为余庆县松烟镇梦回唐朝KTV,在该KTV大厅收银台处砸的电脑,案发当天进入该KTV的兴庆宫房间。

9、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5]48号关于余庆县松烟镇梦回唐朝KTV财物被损毁案中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梦回唐朝KTV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 900元;损毁的大门拉手价值200元;损坏的4盆金钱树价值150元每盆,4盆共计价值600元;损坏的酒杯3元每个,4个价值12元;损坏的1个壁灯灯罩,价值54元;损坏的1支BOMO话筒价值645元;损坏的1台液晶显示器价值476元。以上损毁物品共计价值3 887元。

10、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砸毁梦回唐朝KTV内相关物品的情况。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9日0时许,白某某经营的梦回唐朝KTV正准备关门,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胡前松等人就来到KTV说要唱歌喝酒,白某某就说已经关门,但刘某某等人不听并进入KTV兴庆宫房间。后面,王某某、毛某某等人也陆续来了,陈乾方还在房间里吼“今天晚上你们睡不着就给我砸”。没过多久,白某某就听见房间里有杯子被砸坏的声音,因为人多,白某某没有进得去,不知道是谁砸的。后来,王某某等人就拖着陈乾方们往楼下走。路过前台时,邱茂华和一个男子(郭某某)把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对讲机砸在地上。在楼梯间时,刘某某动手把一盆花抱起砸在地上,把花盆砸烂了。接着,邱茂华和另外一男子就把另两盆花蹬到楼梯上打烂。下楼后,邱茂华就捡石头或者砖头把KTV大门砸了一个洞。接着,陈乾方也捡了石头或砖头将大门又砸了一个洞。在出大门时,邱茂华把大门一关,玻璃就掉下来了,对方就走了。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系梦回唐朝KTV法人代表。2015年10月9日0时许,梦回唐朝KTV被刘某某等四人砸了,被砸物品有BOMO话筒一只,价值1 000元,酒杯4个,价值12元,灯具佩饰及壁灯灯罩一个,价值95元,三星牌显示器一个,价值800元,四盆花及花盆,价格约600元,钢化玻璃大门一扇,修复花费1 950元,玻璃门拉手一个,安装时是1 280元一套。现刘某某等人已赔偿损失,田某某和其他股东商量不追究刘某某等人法律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田某某本人与陈乾方、刘倜强等人无矛盾,刘某某等人之所以要来砸梦回唐朝KTV是因为听说刘某某等人想要来收保护费。

1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毛某某和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松烟镇街上大方手撕豆腐吃宵夜喝酒,一直吃到凌晨0时许。在喝酒的过程中,毛某某听见刘某某等人摆谈,意思是和梦回唐朝KTV的老板田某某有矛盾,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三人商量说去砸梦回唐朝KTV。说了这些话后,刘某某就说到梦回唐朝KTV唱歌。毛某某就打电话给KTV工作人员代某乙说刘某某要去闹事后,刘某某等人先到的KTV。毛某某到的时候,听见大厅右手第一间包房(兴庆官)在吵。毛某某进包房后,看见刘某某、邱茂华、陈乾方全部都坐在包房沙发上,并且吼要喝酒、要唱歌,毛某某、代某乙都劝说时间晚了,打烊了。但刘某某等人不听,陈乾方和代某乙还对吼了几句,陈乾方还问刘某某“师兄,今天晚上高兴不?”刘某某是否回答记不起了。然后,陈乾方就拿起一个酒杯砸在地上。之后,刘某某和邱茂华也开始砸包房里面的东西,刘某某等人边砸边往大厅走。毛某某走到大厅的时候,看见郭某某在砸对讲机,邱茂华砸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接着,刘某某等人下楼。在楼梯间时,刘某某将一个花钵砸坏,邱茂华将楼梯间的一个花钵踢坏。下楼后,陈乾方抱起一坨石头砸一楼大门的玻璃,玻璃被砸烂了,陈乾方的手还弄出血了,然后大家就离开了。

14、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明代某乙系梦回唐朝KTV员工,2015年10月9日0时许,毛某某打电话给代某乙说刘某某等人要砸梦回唐朝KTV,叫代某乙注意一下,当时都快下班了。过了几分钟,刘某某等人就来了,刘某某等人当时已经喝过酒了,来后直接进入的兴庆宫包房,并喊拿酒来、要唱歌。代某乙就劝刘某某,让其不要在这里闹,刘某某就叫代某乙不要管,并说不安逸田某某。代某乙继续劝,说田某某不在,让刘某某明天再来。当时邱茂华在旁边说“不准走,哪个走就要找他扯皮”。在代某乙劝的时候,陈乾方就来了并踩在茶几上用手将吊灯扯落一根,代某乙还是继续劝刘某某,陈乾方又用手推茶几上的杯子,将一个杯子推落在地上。陈乾方还对刘某某说“老表,睡得着不,睡不着我们就砸”。后面,陈乾方边砸杯子边说“老表睡得着不,睡不着我们就砸”。代某乙就用手将陈乾方按在沙发上,陈乾方不断砸杯子,代某乙就问陈乾方要做哪样,陈乾方反问代某乙要做哪样,然后二人就说了几句,陈乾方还准备打代某乙,但被杨某某拉开,杨某某等人就将陈乾方抱出包房,然后大家也跟着出去,代某乙最后一个出包房。出来后,代某乙就看见邱茂华在砸电脑,郭某某在砸对讲机,在楼梯间看见刘某某抱起花盆砸,邱茂华用脚踢花盆,陈乾方还砸KTV大门的玻璃门,开始没有砸烂,后面陈乾方、刘某某、邱茂华等人全部都出去后就有人拿石头从外面把玻璃门砸碎后才离开。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0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邱茂华、陈乾方一起吃手撕豆腐,后面毛某某、胡前松等人也陆续来了。一直吃到22时许,期间每个人大概喝了五、六瓶啤酒,后杨某某就回家睡觉。凌晨,杨某某接到毛某某的电话,说刘某某等人在梦回唐朝KTV闹,不听招呼,叫杨某某去帮忙招呼。于是,杨某某就来到KTV,看见刘某某、邱茂华、陈乾方等人在包房里面沙发上坐着。杨某某就劝刘某某等人走,但刘某某等人都不走。在劝的时候,陈乾方问刘某某说“老表,心头舒服不?”当时刘某某答应了一句,但具体怎么回答的记不清了。然后,陈乾方就开始砸酒杯。代某乙看见陈乾方砸,就和陈乾方吵了起来,双方还差点打起来,杨某某就把陈乾方抱住并拉到KTV楼下的大门门口站着。没多久,邱茂华也被人拉下来了。邱茂华出来后,就开始用脚踢楼梯上摆的花盆,杨某某又将邱茂华拉下来。下来后,又有人想要往KTV里面冲,杨某某就一直拖住他们。这时,邱茂华和刘某某就捡起砖头或石头开始砸KTV大门。之后,陈乾方又冲上去朝砸了个洞的玻璃打了一拳,就把大门的玻璃打碎了一扇,当时陈乾方的手还被划伤,就有人送陈乾方去医院,大家就各自散了。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何某某和毛某某、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夜市街吃手撕豆腐,大家喝酒吃夜宵到23时许,何某某就到网吧上班。凌晨0时许,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郭某某等人就先后到何某某上班的网吧。何某某看见陈乾方手上有血,就问怎么回事,刘某某就说他们把KTV砸了,陈乾方手被玻璃划出了血。何某某问什么原因,刘某某等人就说他们要喝酒,对方拒绝,他们就砸了KTV。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0时许,代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梦回唐朝KTV有人闹事。于是,王某某就到KTV,看见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包房坐着要唱歌。白某某说KTV打烊了,王某某就劝陈乾方等人离开,王某某劝了几个离开包房到大厅,等王某某到楼梯口时发现楼梯间的花盆已经被打烂了,楼梯口的玻璃门也是被打坏了一扇,陈乾方手上还有血。

18、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0时许,代某甲开车经过梦回唐朝KTV楼下,看见大约五六个娃儿气冲冲的跑上KTV楼梯,感觉不对劲,于是就下车看,大约等了半小时左右,代某甲就看见几个娃儿砸花瓶,还有个娃儿捡石头砸KTV的玻璃大门,因为代某甲的儿子代某乙在KTV上班,怕出事,于是就打电话报警。

1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梦回唐朝KTV准备下班了。这时,刘某某、邱茂华等五六个人就到KTV大厅收银台处说开一间包房,当时刘某某等人走路不稳,应该是喝醉了,然后就直接进了兴庆宫房间。

2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梦回唐朝KTV玻璃大门被人损坏后,是肖某某去安装的,总的是1 950元,其中玻璃700元,两人工资共400元,车费150元,开炉500元,割花和喷沙各100元。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上,郭某某在尹红俊家玩,王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说陈乾方在梦回唐朝KTV扯皮,郭某某就去了梦回唐朝KTV。到KTV后,就看见大厅有十多个人围着。然后,郭某某进入兴庆宫房间,看见邱茂华、白某某等人在里面,郭某某进去的时候大家都在说话,然后大家都出了包房。到大厅的时候,白某某、代某乙和邱茂华在争吵,旁边有人在劝。这时,郭某某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然后就看见刘某某抱一盆花砸到楼梯口,郭某某还问邱茂华为什么吵,邱茂华说对梦回唐朝KTV不舒服。后面大约又过了十分钟,郭某某和王建就从楼梯口下去,看见邱茂华捡了块石头砸玻璃大门,陈乾方用拳头打玻璃大门,然后大家就离开了。

22、被告人陈乾方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晚上,刘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松烟街上夜市街手撕豆腐吃宵夜,我到的时候看兄刘某某和邱茂华在,后面陆续的来了何某某、杨某某等人。我等人吃宵夜喝酒到晚上十一点过钟,期间就吹一些社会上的牛,具体说的什么记不起了,刘某某还说到梦回唐朝KTV喝酒。然后,我、刘某某等人就去了梦回唐朝KTV。当时,我已经喝醉了。到KTV后,刘某某喊白某某拿酒,白某某点头,但一直没有拿酒来,刘某某就一直吼拿酒来。期间,我趴在KTV包间茶几上把杯子推倒在地上打烂了几个,我站起时代某乙就推了一下我兵问要做哪样,我回应代某乙说你要做哪样,并拿了一个杯子砸在地上。这时,杨某某就把我从包房抱到大厅,王某某又从大厅将我抱到了一楼门口。大约隔了分把钟,我就听见二楼在吵,还听见摔东西的声音,然后就看见刘某某、邱茂华等人下来了,就看见刘某某捡了一坨石头朝KTV大门玻璃砸去,把玻璃砸裂开了,几秒后,不知道是谁又扔了一坨石头将玻璃门砸了一个洞,然后我就走过去用手砸玻璃门的那个洞洞,玻璃门就碎了,我的手也砸出血了,然后我等人就离开了。另供述证实,之所以要砸梦回唐朝KTV,是因为在包房里面代某乙推了我一下,心里不舒服。至于郭某某是什么时候去的KTV,怎么去的不清楚。通过观看梦回唐朝KTV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我发现是邱茂华砸了梦回唐朝KTV吧台的电脑显示屏,郭某某砸了吧台的对讲机;在KTV楼梯间,先是刘某某将一个花盆摔了,然后看见楼梯间和大厅相连处的两盆花被人踢烂,花盆被人踢烂后的同时邱茂华和郭某某就走出来了,郭某某出来后又踢坏了一盆花;在梦回唐朝KTV大门处,刘某某、邱茂华、郭某某都用石头砸KTV大门,我用手砸KTV大门。

23、被告人邱茂华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某、陈乾方、毛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在松烟夜市街大方手撕豆腐吃夜宵,大家喝的啤酒,一直吃到晚上11点过钟,刘某某就说还要喝酒就去梦回唐朝KTV,大家又去了梦回唐朝KTV。到KTV后,进入的是KTV右手面第一个包间(兴庆宫),我进去后躺着休息,过了几分钟就听见白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门口处吵,接着传来玻璃杯子摔碎的声音,吵了分多钟就被在场的人劝开了,刘某某就说没酒喝,喊大家走,我在走到KTV大厅收银台处听见有人说“不拿酒给你们喝又咋个”。我听见这句话就生气了,就双手将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举过头顶砸向收银台里面,我身后有一个男子(郭某某)拿起对讲机砸向收银台里面。这时,白某某和毛某某就劝我,我就离开了。在下楼梯的时候,我酒劲上来了,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还损坏了KTV什么财物记不起了,然后怎么到家的也记不起了。通过观看梦回唐朝KTV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我砸了梦回唐朝KTV吧台的电脑显示屏,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郭某某)砸了吧台的对讲机。在KTV楼梯间,先是一个男子(刘某某)将一个花盆摔了,然后我下楼的时候踢坏了一个花盆,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郭某某)踢坏了楼梯间的两个花盆;在梦回唐朝KTV大门处,有人砸KTV大门,具体是哪些人看不清楚。

2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20时许,我、陈乾方、毛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松烟夜市街大方手撕豆腐吃宵夜并喝酒至23时许,大家都喝醉了,我就说到梦回唐朝KTV唱歌,大家到KTV后就进入兴庆宫包房,我就喊抱酒来,白某某就说没有服务员,并喊我们第二天再来,我还是要喝酒,白某某就劝不要喝酒了。其间,代某乙就进入包房,并说了句意思是我们买不起单的话。然后,陈乾方就问我“老表,听起安逸不?”我就说“不安逸哦”。接着,陈乾方就和代某乙发生争执。这时,何某某就将我抱出包房。在走出包房时,我听见包房里面有砸杯子的声音,我被何某某喊起走到楼梯间时,我被一个花盆绊了一下,我就拿起花盆从头顶扔到身后砸了。然后,我就和陈乾方走到一楼大门外。这时,我越想越生气,就在门口捡了两坨石头砸向大门。砸了之后,陈乾方又用手打了一拳大门,大门的玻璃就碎了,陈乾方的手都出血了,然后大家就走了。后面,我们到梦回唐朝KTV道歉,并赔偿了6 000元的损失。通过观看梦回唐朝KTV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我发现是邱茂华砸了梦回唐朝KTV吧台的电脑显示屏,郭某某砸了吧台的对讲机。在KTV楼梯间,先是我将一个花盆摔了,然后看见楼梯间进口处的两盆花被人踢烂,两盆花中左手面的一个花盆被人踢烂后郭某某就走出来了,郭某某出来后又踢坏了一盆花。在梦回唐朝KTV大门处,我开始捡了一块石头砸KTV大门,然后邱茂华也砸了大门一砣,后郭某某站在大门侧门砸了一砣,接着我又砸,最后是陈乾方用手把大门的玻璃打烂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乾方、邱茂华等人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 8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害、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所持案发前三人未商量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毛某某在与三被告人一起宵夜的过程中得知三被告人欲前往梦回唐朝KTV闹事后,遂立即打电话告知代某乙,与代某乙证明其接到毛某某的电话得知三被告人欲前往梦回唐朝KTV闹事,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迅速赶到该KTV ,并借机损毁梦回唐朝KTV物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在宵夜过程中谈论过前往梦回唐朝KTV闹事的这一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乾方所持未说过睡不着就砸等话语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白某某、代某丙证明陈乾方说过睡不着就砸等话语,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从外地返回家中的目的是为了投案的辩解理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返回家中后第三日才被抓获,而其回家的目的是为了投案,与常理不符,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通过侦查手段才将其抓获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乾方、邱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陈乾方、邱茂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乾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邱茂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