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告人文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文星,贵州省湄潭县人。2012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余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文星无证驾驶×××号面包车载杨娇娇从湄潭县城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叮咚山泉水厂路段(湄黄线91KM)处,车辆翻到道路东侧河沟坎上,致杨娇娇死亡后弃车逃逸现场。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受伤后为了及时治疗而离开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文星与杨娇娇准备到余庆找李某某玩,后文星遂无证驾驶×××号面包车搭载杨娇娇从湄潭县城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叮咚山泉水厂路段(湄黄线91KM)处时,车辆翻至道路东侧河沟坎上,致杨娇娇死亡,文星也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文星弃车逃离现场。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9日,余庆县公安局将本次交通事故定性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将文星列为重大嫌疑人。公安民警在2015年7月30日对文星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之前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文星均否认案发时是自己驾驶车辆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文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处警记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至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所引发。
2、文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1日,余庆县公安局将文星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文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杨娇娇的身份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文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为黄远峰所有的事实。
5、湄潭县人民法院(2012)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文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事实。
6、湄潭家礼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文星因车祸受伤,于2015年6月17日到湄潭家礼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文星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与冰毒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8、6.17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杨娇娇不可能坐在驾驶位置。
9、道路卡口照片。证明×××号面包车案发前在经过松烟大松卡口、敖溪龙洞干溪卡口、敖溪指挥卡口、龙溪风吹坝卡口时均系文星驾驶的事实。
10、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报警情况的说明、运送车辆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6月17日5时55分,汪远平报警至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5年6月17日15时,自称系文星干哥哥的人打电话至余庆县交通警察大队,称其弟文星在余庆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民警未查找到运送文星车辆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于省道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叮咚山泉水厂路段(湄黄线91KM处),现场事故车辆副驾驶位脚垫靠排挡杆处见一金色鞋面白底女式鞋一只,副驾驶座位上见白色OPPO手机一个,现场水沟中见乳白色挎包一个,左侧车门东侧灭蚊灯上、左车门柱上、副驾驶挡风玻璃内、方向盘上、右后车门窗玻璃、排挡杆、手刹上见暗红色血迹,并提取相关物证的事实。
12、文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星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3、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杨娇娇系钝性暴力致颈椎断离呼吸衰竭并大血管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14、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理)字(2015)094号、(红)公(司)鉴(法理)字(2015)095号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文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杨娇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999mg/100ml的事实。
15、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文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杨娇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1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3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肇事面包车左侧车门东侧灭蚊灯上、左车门柱上、副驾驶挡风玻璃内、方向盘上、右后车门窗玻璃、排挡杆、手刹上提取的血迹为文星所留,在现场提取的金色鞋面白底女式左脚休闲鞋为杨娇娇的所留,死者杨娇娇阴道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文星的女朋友,与杨娇娇系姐妹关系。案发当晚,她在凌晨1时许接到杨娇娇电话,称要来余庆玩,凌晨2时许再次接到杨娇娇电话,称快到余庆了。之后,李某某一直无法联系上文星和杨娇娇,中午12时许接到文星电话,告知他与杨娇娇发生车祸的事实。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地点就在他家旁边,大概是凌晨3点10分,一名不到30岁,大概1米7左右,微胖的男子到他家借电筒并跟他一起到公路旁的案发现场,杨某某看到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翻倒在公路边的河坎上,听到这名男子喊“娇娇”,后来在小溪里找到一个女孩,男子就用手试了一下女孩的鼻子,可能发现没有气了,男子就把那个女孩拖了一下,并问杨某某湄潭往哪边走,杨某某为其指方向后,男子就往湄潭方向走了。直到早上5点半左右起床看见那个女孩一个人在现场,就将情况告知肖顺怀主任的事实。
19、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0时许,他与文星、杨娇娇等人在一起吃宵夜,后他买的二手面包车被文星开走,他中午才知道文星出事了,并主动联系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实。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06分,听到外面很大的一声声响,3点20分左右一男子到他家借手电筒并告诉发生车祸的事实。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左右,他和妻子到遵义途中所见的道路车流量不大的事实。
22、证人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杨娇娇系朋友关系,杨娇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看到杨娇娇驾驶过机动车的事实。
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杨娇娇系母女关系。杨娇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更不会开车,没有吸过毒的事实。
2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文星系母子关系,文星没有驾驶证,但是会开车。2015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她在湄潭金伯利酒店门口接到文星后,又送其到湄潭家礼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5、被告人文星的供述:2015年6月17日0时许,我驾驶×××面包车与杨娇娇一起从湄潭至余庆,当车行驶到余庆县小腮中关村叮咚山泉路段时,我一直在和杨娇娇说话,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发现自己手上到处是血,就找手机准备打120,但没找到,我就从驾驶室窗户爬出来找杨娇娇,并在路边一户人家借了电筒,后来在水沟里找到杨娇娇,并用手试了一下,发现杨娇娇已经没有气了。我把杨娇娇的头抬起来放在干处后就离开现场往湄潭方向走,之后被人送往湄潭,后警察在医院找到我。之前我在公安作笔录时,是因为怕承担太大的责任,所以否认了案发时是我驾驶车辆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文星所持自己受伤后为了及时治疗而离开现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地点距离余庆县人民医院较近,而被告人文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后到路途较远的湄潭进行治疗,且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文星均谎称系杨娇娇驾驶,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文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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