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胡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证驾驶×××号轿车从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往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箐口新坡路段处(湄黄线54KM +450m),撞倒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款共计450 000元,并取得杨某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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