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身为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新场村张毓传、王大才、陆天华、张华、赖显彪、闵文华、韩忠云、罗某某、昌某某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社会抚养费共计21 4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1 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起任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31日抽至大乌江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工作,2013年2月28日任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委员、书记,2014年3月17日免去新场村支部书记、委员职务。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新场村王某甲、代登友、张毓传、谢东碧、王大才、刘太春、陆天华、叶昌芬、张华、吴某某、赖显彪、刘敏、闵文华、代群香、韩忠云、王丽群、罗某某、陈红梅、昌某某、安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社会抚养费共计21 400元,所得款项均被用于平时生活消费。

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王某甲、代登友夫妇因超生二孩的社会抚养费5 000元,其中有200元未上交。

2、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张毓传、谢东碧夫妇因超生二孩的社会抚养费4 500元未上交。

3、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王大才、刘太春夫妇因超生二孩的社会抚养费2 200元未上交。

4、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陆天华、叶昌芬夫妇因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1 300元未上交。

5、2006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张华、吴某某夫妇因未到间隔期生育二孩的社会抚养费1 000元未上交。

6、2008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赖显彪、刘敏夫妇因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1 000元未上交。

7、2009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闵文华、代群香夫妇因超生三孩的社会抚养费1 200元未上交。

8、2009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韩忠云、王丽群因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1 000元未上交。

9、2010年,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罗某某、陈红梅夫妇因超生二孩的社会抚养费6 000元未上交。

10、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取昌某某、安婷夫妇因超生二孩的社会抚养费3 000元未上交。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本案进行初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收取昌某某、安婷夫妇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名义交给王某乙(新场村计生专干)3 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收取张华、陆天华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名义交给赵某某(新场村党支部书记)2 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余赃款退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案件来源说明、询问通知书。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引发,2014年9月1日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受理初查,在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9月25日通知梁某某到检察院,对梁某某进行询问。

2、梁某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从2003年3月25日起任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31日抽至大乌江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工作,2013年2月28日任大乌江镇新场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17日免去新场村支部书记、委员职务,系大乌江镇新场村干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清单、收据。证明新场村于2003年12月20日收到代登友、王某甲夫妇4 800元。新场村黄守美于2005年1月1日收到王大才6 000元。梁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收刭张毓传、谢东碧夫妇4 500元,于2004年12月21日收到王大才、刘太春夫妇2 200元,于2013年6月4日收到昌某某3 000元。

4、王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梁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以昌某某交纳社会抚养费名义交给王某乙3 000元(经王某乙核实系2014年9月16日)。

5、大乌江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大乌江镇财政所于2003年11月至12月收到代登友4 800元,其余未收到。大乌江镇财政所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张华、吴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1 000元,陆天华、叶昌芬夫妇社会抚养费1 000元,昌某某、安婷夫妇社会抚养费3 000元。

6、大乌江镇计生办记账凭证。证明大乌江镇计生办2014年9月17日收到昌某某、安婷夫妇社会抚养费3 000元;2014年9月22日收到张华、吴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1 000元,陆天华、叶昌芬夫妇社会抚养费1 000元;2005年1月1日,收到王大才、刘太春夫妇社会抚养费6 000元。

7、大乌江镇政府2005-201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意见。证明大乌江镇政府要求,一是建立以财政投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确保经费保障;二是严格收支两条线,严禁挪用截留。对计划外生育对象,必须按程序和要求调查取证,按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开具财政监制发票,在当月缴清票款(2007年)。

8、收条。证明梁某某已于2015年5月5日将赃款退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王某甲、代登友夫妇超生二子代富贵交了5 000元给梁某某,但梁某某只打了4 800元的清单。

10、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张某某兄弟张毓传因超生二女张秋艳,委托张某某代交费,张某某交了5 0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打了一张4 500元的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500元算是给梁某某买烟抽。2010年,张某某侄子罗某某、陈红梅夫妇因超生二子,委托张某某代交费,张某某交了6 0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至今未开收据及发票。检察院在侦查梁某某收超生罚款事情后,梁某某找过张某某,说要将6 000元退给张某某,叫张某某不要告诉检察院,但张某某未同意,后梁某某至今未退钱。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儿子王大才、刘太春夫妇因超生二子王飞于2004年交了8 200元,其中2004年12月21日交了2 2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打了一张便条,另外6 000元是于2005年1月1日交给黄守美,有正式发票,2006年新场村出具了处理决定。

1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陆某某之子陆天华、叶昌芬夫妇因非婚生育一子,交了1 3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打了一张收据,陆某某将收据给张某某。2014年8月,粱顺林找到陆某某说,梁某某已经将钱交了一千多元,但仍未给发票。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吴某某、张春华因2005年未到间隔期生育二孩交1 000元给梁某某,但梁某某未打收据。

1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子赖显彪、刘敏因非婚怀孕(后生育子女)交了1 000元给梁某某,但梁某某未打收据。

15、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子闵文华、代群香夫妇因超生三女闵伍平交了1 200元给梁某某,但梁某某没有打收据。2014年9月18日,梁某某到闵某某家中说“你家孙娃儿超生罚款的事你就不要乱说了,收条的事我去找计生专干,看在他那里没有,如果没在的话,我就把钱退给你们”。

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韩某某之子韩忠云、儿媳王丽群因非婚生子韩瑞交了1 000元给梁某某,但梁某某未打收据。

17、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昌某某家因2007年超生二女昌小薇交了3 0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打了一张暂收条,未开具正式发票。

18、证人胡某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新场村计生专干)的证言。证明收到社会抚养费、违约金后先打暂收条,交到镇计生办后换取正规票据,将票据拿给交款人后换回暂收条。

19、证人汤某某(大乌江镇计生办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证言。证明大乌江镇各村收取社会抚养费及违约金的流程为:2010年以前,各村委会收取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和违约金,具体是违法生育(非婚生育和间隔期不到,超生)的收取社会抚养费,未按时妇检的收取违约金。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收费的时候出具临时性收据给农户,然后将所收的社会抚养费金额交给该村的计生专干,由计生专干将钱交计生办,计生办开正式社会抚养费的收据交计生专干,村干部凭正式发票到农户家换回他们开的临时性收据。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凡是完成任务的,计生办按收费额的10%返还各村作为工作经费。收取计生违约金的,由各村计生专干到我们计生办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开票收取计生违约金,由村计生专干到镇计生办上交违约金,镇计生办交镇财政所,再由财政所全额返还给村委会作为办公经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镇计生股根据县计生局的工作安排,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任务,后又将这一任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安排各村委会负责征收他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因此各村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是受政府委托代收的行为。而且根据贵州省的规定,计划生育工作以“村为主”,村委会负直接管理的职责。同时证明,2014年4至5月,因刘生亮问昌某某交社会抚养费的事情,汤某某发现昌某某之前交的3 000元未上帐,并将此事反映给代某某。2014年9月,检察院到新场村查计生帐那天中午,梁某某到计生办找汤某某说交社会抚养费,汤某某叫其与唐某某联系,后梁某某联系的唐某某。

20、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主管计划生育工作。赵某某给代某某汇报过,说新场村干部下乡时发现梁某某收计生费用打白条的情况。赵某某通知新场村干部,凡是收取计生费用没有上交的及时上交。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赵某某到新场村工作时知道胡某某转交了5 500元给梁某某,赵某某多次叫梁某某将钱上交但梁一直未上交。2014年9月16日上午,即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新场村那天,大乌江镇计生协会的代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叫其通知新场村所有干部将手中未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在中午12点之前交到镇计生办。赵某某通知梁某某,梁某某交了8 500元给王某乙。2014年9月22日,梁某某将张华、陆天华交纳的社会抚养费2 0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当日上交镇计生办。同时证明,大乌江镇各村完成当年的社会抚养费收取任务后,镇财政是按7%的比例返还给村,收取超任务部分的社会抚养费是按14%的比例返还给村。当年收取的一般都是当年上交,因为超任务的部分返还比例高,基本上不存在为了完成下一年任务当年不上交的情况。

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中午,梁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说要交社会抚养费,唐某某说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到新场村去了,叫其转给新场村计生专干王某乙。当晚,王某乙说梁某某交了8 500元的社会抚养费。次日,王某乙将钱交给唐某某。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 2014年9月16日,即检察院到新场村的第一天,王某乙收到梁某某交来的王明鹏、胡萍,昌维成、龙昌碧,熊海、赖显红,田宇、杜代琴家各1 000元,马先义、袁百花 1 500元,昌某某3 000元,共计8 500元。梁某某交款前说已经和计生办唐树关联系好了,唐某某叫其将钱交给王某乙。新场村规定,各包村干部收到社会抚养费之后,交给赵某某书记或者王某乙,再由赵某某书记和王某乙交到镇计生办开正式票据给交款农户。

2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任村支部书记期主管计划生育工作,新场村各包村干部均可以收取社会抚养费和计生违约金,收来后统一交给村计生专干,由计生专干统一交镇计生股或者财政所。我任新场村支部书记期间,收取社会抚养费后,有部分被自己用了未交单位。 第一户是代群友(又名代登友)、王朝荣夫妇超生子女,我收取5 000元的社会抚养费,200元未上交。第二户是张毓传、谢东碧夫妇超生二女,我收取社会抚养费5 000元,只打了4 500元的收据,另500元算是给我小用,这钱均未上交。第三户是王大才、刘太春因超生二子,王大才交了6 000元社会抚养费给计生专干,为拿到清单,2004年我收取其社会抚养费2 200元,开具决定书给对方,2 200元未上交。第四户是陆天华、叶昌芬夫妇因2005年非婚生育,我收取社会抚养费共1 300元未交单位,直至2014年9月才交给赵某某。第五户是张华、吴某某夫妇生育二孩未到间隔期,2005年我收取1 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单位,直至2014年9月才交给赵某某。第六户是赖显彪、刘敏夫妇因非婚生育,2008年我收取其1 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上交单位。第七户是闵文华、代群香夫妇因超生三孩,2009年我收取1 2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单位。第八户是罗某某、陈红梅夫妇因超生二孩,2010年我收取6 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单位。第九户是昌某某、安婷夫妇因超生二女,2013年我收取3 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单位,直至2014年9月才交给王某乙。第十户是韩忠云夫妇因非婚生育,我收取1 000元社会抚养费未交单位。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1 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且真诚悔罪,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所退赃款21 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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