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廉租房1区1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廉租房1区1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廉租房1区1单元50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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