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崔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松烟镇二龙村双水组任某某家庙林山林,将购买的林木砍伐162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7.297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纳生态补偿金1 470.6元,被告人崔某某主动交纳生态补偿金1 470.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赵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伐桩检尺单及木材检尺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交款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共计27.2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手锯各一把,涉案原木226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馨(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