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邀约被害人支某某见面未果,便到余庆县城廉租房支某某家踢门以逼迫其见面,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杨某某便回家拿刀在漆树湾廉租房的路上等待支某某,支某某从龙溪赶至余庆县城子营路通往漆树湾廉租房的连接路上,与杨某某相遇,杨某某用西瓜刀将支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支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邀约被害人支某某见面未果,便到余庆县城廉租房支某某家踢门以逼迫其见面,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便回家拿刀在漆树湾廉租房的路上等待支某某,支某某从龙溪赶至余庆县城子营路通往漆树湾廉租房的连接路上,与杨某某相遇,杨某某用西瓜刀将支某某左手砍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所受伤为“左侧豌豆骨开放性骨折;左腕部尺神经裂断伤;左腕部尺侧左腕屈肌腱裂断伤;左手掌小鱼际肌裂断伤。”。经鉴定,支某某所受损伤至左手瘢痕遗留,左腕部尺神经完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 000元给被害人支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支某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9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支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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