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贵03-71063号农用车从湄潭县往余庆县敖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二龙茶场门口(湄黄线24KM+100m)处,撞倒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周羽馨,致周羽馨受伤,后周羽馨经抢救无效死亡。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保护案发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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