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1。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永杰。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1及辩护人高刚、刘永杰,被害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朱某某与其妻子尹某某2因家庭原因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某1在得知消息后,从自己上班的工地上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来到朱某某家院坝,两人见面后就开始抓扯,被告人尹冲用左手按到朱某某头部,右手持水果刀朝朱某某后颈部连刺几刀,造成朱某某受重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系家庭矛盾引发;4、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故意建议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1在道安高速公路上务工时,其堂兄尹某打电话给尹某某1,告知被告人的姐姐尹某某2与其姐夫即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了纠纷,被告人当即打电话给朱某某对其质问,双方为此在电话上发生争执,被告人便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来到朱某某家院坝,二人因言语不和便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持水果刀向朱某某连刺数刀后,见朱某某的父亲等人赶来,便放开朱某某后逃跑。朱某某追出一段距离后就倒在地上。后经人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并于2015年10月9日伤愈出院。诊断为:①开放性胸外伤:左上肺破裂;第4肋骨断裂;肋间神经断裂?左侧血气胸。②颈部及肩部多发刀刺伤:左侧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侧斜方肌、菱形肌、背阔肌、竖脊肌开放性不全断裂;颈部棘上韧带开放性断裂。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朱某某左上肺破裂行部分切除术等损伤属重伤二级;2.朱某某颈后部、左肩背部、左胸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但被害人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尹某、尹某某2、朱某1、朱某2、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局(遵)公(刑)鉴(DNA)字[2015]7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提取的物证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水果刀故意将他人刺伤,且造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在处置矛盾时也有不当之处,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是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被害人也不谅解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乾武

审 判 员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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