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贵州省沿河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建军、冉茂凡(均已判刑)预谋到余庆实施盗窃,三人驾车从沿河县窜至余庆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将车停在天湖广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冉建军、冉茂凡进入龙凤苑小区九单元实施盗窃,冉茂凡在单元门处放哨,冉建军实施盗窃。接着,冉建军、冉茂凡窜至运管所家属楼三栋楼,冉茂凡在楼梯口处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随后冉建军、冉茂凡又窜至峰景名苑小区十五单元,冉茂凡在楼下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当晚三人盗窃财物共计37 759元,冉某某得赃款500元。

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建军、冉茂凡在余庆盗窃后驾车逃至镇远县城,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将车停至鼎盛江园小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冉建军、冉茂凡进入小区九栋楼,冉茂凡在楼梯口处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当晚三人盗窃共计5 000元现金,冉某某得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 7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事前未与冉建军、冉茂凡共同商量盗窃事宜,故不构成盗窃罪。另辩解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冉建军、冉茂凡(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冉某某到余庆实施盗窃,三人驾车从沿河县窜至余庆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将车停在天湖广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冉建军、冉茂凡进入龙凤苑小区九单元实施盗窃,冉茂凡在单元门处放哨,冉建军实施盗窃。接着冉建军、冉茂凡窜至运管所家属楼三栋楼,冉茂凡在楼梯口处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随后,冉建军、冉茂凡又窜至峰景名苑小区十五单元,冉茂凡在楼下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当晚,三人盗窃财物共计37 759元,冉某某得赃款500元。

2014年3月31日,冉建军、冉茂凡伙同被告人冉某某在余庆盗窃后驾车来到镇远县城,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将车停至鼎盛江园小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冉建军、冉茂凡进入小区九栋楼,冉茂凡在楼梯口处放哨,冉建军潜入盗窃。当晚,三人盗窃现金5 000元,冉某某得赃款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雷某某等人报案引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4、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冉建军、冉茂凡伙同被告人冉某某到余庆县、镇远县实施盗窃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冉建军处扣押手表一块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在冉茂凡处扣押的现金850元、戒指1枚、玉佩1块、打火机1个;在冉建军处扣押的现金470元、戒指2枚、打火机1个;在冉浪处扣押的现金220元、手套1双、帽子1顶、打火机1个的事实。

6、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冉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沿河中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红色×××汽车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8、同案犯冉建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冉建军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冉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9、同案犯冉茂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冉茂凡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冉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对冉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11、被告人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12、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白色触屏手机价值800元,黑色手表价值439元的事实。

13、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喻某某、田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家财物被盗的事实。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冉某某曾在他处租用轿车的事实。

15、同案人冉建军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我和冉茂凡、冉某某到余庆县实施盗窃,三人驾车从沿河县窜至余庆县城。次日凌晨,我们将车停在龙凤苑小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我和冉茂凡进入小区实施盗窃,冉茂凡在单元门处放哨,我负责入室盗窃,当天晚上我们一共盗窃了三个小区,第一个小区我们盗窃了五家。第二个小区盗窃了两家,盗得现金20 000多元及一部手机。第三个小区盗窃了一家。共盗窃财物有30 000多元,现金由我和冉茂凡平分,每人分得15 000余元,盗窃得来的一块手表由我在使用,冉某某分得500余元。2014年3月31日,我和冉茂凡、冉某某在余庆盗窃后驾车逃至镇远县城,又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我们三人将车停至鼎盛江园小区旁,冉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我和冉茂凡进入小区楼,冉茂凡在楼梯口处放哨,我入室盗窃。当晚我们盗得现金5 000元。我和冉茂凡每人分得2 000余元,冉某某分得500元。我和冉茂凡在余庆、镇远盗窃得手后,上车将钱分给冉某某,在冉某某开车离开的过程中,我和冉茂凡将剩余的钱平分。每次我和冉茂凡下车都带有手套、口罩和铁钳等工具。

16、同案人冉茂凡的供述:2014年3月中旬,冉建军约我偷东西,我说没有车,冉建军就打电话约冉某某出来,叫冉某某租车并帮我们开车,方便偷东西,冉某某表示同意后,就用驾驶证在沿河租了一辆红色本田轿车,三人就开车从沿河到余庆,当晚12时许到余庆,我们三人就是车上睡觉到凌晨2时许,冉建军和我就开始实施盗窃,冉某某在车上等。冉建军和我从一个小区大门口进去,我负责给冉建军望风,冉建军上楼偷。后我与冉建军到隔壁的一个小区盗窃,冉建军上楼偷了两家。我们又到另一个小区偷了一家,当晚共偷得8 000多元及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我们盗窃后上车,在车上分的赃,冉建军和我各分得4 000多元,冉某某分得500元,当时冉某某在开车,他应该听到我们说话的内容,知道我们在分钱。我们三人开车从余庆县到镇远县,又寻找盗窃目标,后将车停在一个小区旁,睡到凌晨1时许,冉某某在原地等我们,冉建军和我进入小区,冉建军从防盗窗爬上楼偷了三家,我在楼下放哨,共偷得现金5 000多元,冉建军和我每人分得2 000多元,也是在上车离开的过程中分的赃,在车上又给了冉某某500元。我们在沿河就与冉某某商量好的,不论是否偷到东西或偷多少,每次给冉某某500元。

17、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2014年初,冉建军叫我租车并驾车和他们一起到湄潭玩,每天给我500元。我和冉建军一起租了一辆红色的本田轿车,当天晚上我们到了余庆,到余庆县我们一起吃东西、开车逛街,后将车停在路边,三人就在车上睡觉,直到凌晨1点左右,冉建军叫我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冉建军戴起帽子下车,我当时怀疑冉建军二人是去干坏事,从他们二人的穿着打扮,到了余庆不开房睡觉,而是把车停在马路边,在车上睡觉,睡到半夜凌晨两点下车这些常识来判断的。两个小时后他们回到车上,叫我马上开车走,我心里知道他们二人就是去偷东西。离开余庆后我们三人开车到另一个县城。次日凌晨1点左右,冉建军又叫我把车停在路边等,冉建军和冉茂凡又下车,我知道冉建军二人又去偷东西了,便打电话问冉建军去做什么,冉建军叫我不要管,我害怕他们被抓后自己也被抓,就开车离开了停车的地方。大约一、两个小时后,冉建军打电话怨我把车开远了,他们上车后,冉建军说“今天晚上没有搞到事”,意思就是没有偷到东西。冉茂凡在沿河出发前支付了600元给我,冉建军回到沿河后又付了400元,他们一共付了1 000元给我。我知道他们去偷东西、干坏事我没有离开,是因为我认为我没有具体参与,加之是半夜,我就等到和他们一起离开。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 7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冉某某所持自己事前未与冉建军、冉茂凡共同商量盗窃事宜,故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冉茂凡的供述中,供述了从沿河出发前就告知被告人冉某某开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盗窃,且被告人冉某某自己也供述了三人到达余庆县城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睡觉,凌晨冉建军、冉茂凡下车时,被告人估计他们二人下车是去做坏事,同时,同案犯冉建军、冉茂凡均供述了在余庆、镇远两地盗窃得手后,均是在车上分赃并分两次共支付了1 000元给被告人冉某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冉某某明知同案犯实施犯罪而开车接应,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某所持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真相,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冉建军、冉茂凡,且仅分得少量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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