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城往永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冈县城北加油站十字路口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45.70mg/100ml。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 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加之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未完全恢复,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积极主动预交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自身也受伤较重尚在康复过程中的实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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