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6
公诉机关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林林。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光、周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30份“关于人力三轮车经营权变更为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加盖伪造的“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印章后,于同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来到凤冈县城沿途张贴伪造的通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二辩护人对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凤冈县人力三轮车经营权可以质换出租车经营权后,便于2010年5、6月份,以每辆4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0辆人力三轮车。2015年9月20日,凤冈县交通运输局依照《凤冈县客运人力三轮车管理规定》(凤府办发[2015]103号)文件,对2015年9月30日到期的人力三轮车经营权予以了终止。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意图通过散布虚假消息,让所有人力三轮车车主到政府聚集,以达到让政府解决此事的目的,于是以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了30份盖有“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印章的《关于人力三轮车经营权变更为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后于同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来到凤冈县城,将伪造的公文予以了张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被执行逮捕后予以了翻供,在庭审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送检的“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印文与样本“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另查明,凤冈县交通运输局系凤冈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属国家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凤冈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关于人力三轮车经营权变更为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凤冈县交通运输局通知、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声誉,打击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 一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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