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杨某某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46岁。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5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24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47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4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3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47岁。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兴客隆超市”购物称秤时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之女被告人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系张某某儿子),张某某丈夫被告人刘某丙电话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杨某某走到超市门口时,被赶到超市门口的刘某甲殴打,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也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将杨某某头部、左眼等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钝挫伤经治疗后遗留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刘某丙、刘某乙明知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自2014年11月5日至6日在贞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 558.29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张某某已自愿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 382.5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382.5元(此款已交纳,其中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收的7 200元、被告人刘某丙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因杨某某之伤已支付的医药费382.5元,余款42 800元现存于贞丰县人民法院)。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以“应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7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购物称秤时发生口角,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电话联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与刘某戊,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轻伤;案发后刘某丙、刘某乙明知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张某某自愿赔偿杨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0 382.5元;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 558.29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上诉人杨某某致其轻伤,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邀约刘某甲,刘某丙邀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殴打杨某某,刘某甲实施主要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刘某甲、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刘某丙有坦白情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赔偿杨某某的物质损失。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被告人量刑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行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给杨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认定杨某某所受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 270.2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按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赔偿的数额判决赔偿适当。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杨某某所提“应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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