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黔2327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前提下驾驶尚未注册登记且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妻岑乜某和寨邻岑细某、杨某某以及二百余斤桐籽,由册亨县岩架镇卡麦村平翁组往岩架镇花冗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冗庆线平翁组公路5公里+100米(小地名:内法)处,在未确保车辆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驶入下坡、右急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防护墩后侧翻到路坎下,造成自己及乘车人岑乜某、岑细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在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岑乜某、岑细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肇事三轮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下颌骨骨折、腹部和背部损伤,导致腹部脏器损伤,机能障碍而死亡。岑某某与岑细某及杨某某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已赔偿55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以“本人及妻子在事故中受伤,妻子需要照顾,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客,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55 000元赔偿义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应从轻处罚。岑某某所提“本人及妻子在事故中受伤,妻子需要照顾,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人受伤及妻子需要照顾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岑某某具有的坦白情节均已认定。原判根据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岑某某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岑通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客,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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