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北环西路经营广发通讯手机店时,花300元将贺某某所盗一部价值396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收购,然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江某某,从中牟利2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该金色苹果6手机值不了396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北环西路经营广发通讯手机店时,花300元将贺某某所盗一部价值396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收购,然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江某某,从中牟利2000元。2016年2月25日,绥阳县公安局小关乡派出所民警将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2300元现金退还给了江某某,将金色苹果6手机退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绥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收购的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收购的方法掩饰、隐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汪某某收购的苹果6手机的价值应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为准,故对被告人汪某某称该手机值不了3966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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