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某,36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同杨某某一、杜某到兴仁县百德镇新元中学打球。杨某某一与被告人杨某某某、校门卫杨某某二和老师黄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经在场人劝解并将杨某某、杨某某一、王某拉出学校关上校门。之后,杨某某趁有车辆进入学校之机冲进学校,与杨某某某等人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某持木棒追打杨某某、王某至学校门口,致杨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伴脑受压、脑挫裂伤症状和体征;致王某额部头皮裂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系重伤二级,王某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得到赔偿款47万元,其中39.8万元由兴仁县教育局拨款支付,2.9万元由新元中学支付,4.3万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得到赔偿款项1.56万元,由杨某某某支付。杨某某某已取得杨某某的谅解。杨某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某不服,以“系履职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与杨某某一、杜某欲进入兴仁县百德镇新元中学打球,与门卫杨某某二及上诉人杨某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杨某某某持木棒追打杨某某、王某,致杨某某重伤、王某轻微伤;杨某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杨某某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及赔偿王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杨某某某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杨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杨某某的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物质损失1.56万元;杨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对杨某某某应从轻处罚。杨某某某所提“系履职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杨某某等人欲进入学校打球,后因与杨某某某以及学校门卫杨某某二、老师黄某某发生口角及抓打,杨某某等人在被他人劝出学校后又冲进学校和杨某某某发生抓打的事实,有杨某某一、杜某、黄某某、刘敏等证人的证言及杨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等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但杨某某某作为校长制止外来人员在校闹事,应采取合法手段,其持木棒击打杨某某头部致其重伤,不属于履职行为;杨某某某持木棒将杨某某打致重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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