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腊月,被告人程某某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在周某某处购买了1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贩卖。被告人程某某向小关乡村民宣传其在卖盐,其所卖的盐就是人食用的盐,价格很便宜,只是比普通的盐要粗糙点。后被告人程某某将其在周某某处购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全部当作食盐卖给村民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食用或腌制腊肉。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程某某所贩卖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如地方性甲状腺肿、新生儿先天畸形等,孕妇和婴幼儿长期食用非碘盐还会导致婴幼儿大脑发育不全、呆傻和智力低下等严重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食用非碘盐对人体危害的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碘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供人食用,长期食用会造成人体发生地方性甲状腺肿、新生儿先天畸形等碘缺乏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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