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远前盗窃假释裁定书
2010年1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钱远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1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远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远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远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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