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良海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37
罪犯徐良海,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3年11月27日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23日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徐良海的定罪及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良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良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良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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