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263号李治刚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青山村新田坝处,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2016年3月18日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遵)公(司)检(痕)字(2016)53号鉴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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