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构皮滩村后坝组水井湾自家山林内,砍伐松树46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4.2432立方米。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构皮滩镇构皮滩村后坝组水井湾自家山林内,砍伐松树46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4.2432立方米。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代某甲与余庆县林业局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并交纳生态补偿金 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石某某、代某乙、舒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表,林权信息,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生态补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蓄积为14.24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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