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汇刑159号何洪凯等七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判决书
委托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任庭翰,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
委托辩护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廷海,小名陈老四,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乙,男。
被告人陈某丙,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凯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兴成、任庭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汪家迥、被告人陈廷海及其委托辩护人牟泰勇、令狐晓雪、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文武村双红、顺利、关土三村民组村民,被害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标了该三村民组所在地的新蒲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二号还房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并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以土地被政府征收为由,想承包被害人已签订给他人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从中为自已及村民谋取一定利益,在与被害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组织新蒲新区新蒲镇文武村双红、顺利、关土三个村民组的几十户村民采取堵工和堵塞施工要道的方式,阻止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阻止施工过程中积极参与,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5,7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征地补偿清册、平场通知、报告、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所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考虑到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其家属多次向公司表示歉意,公司同意给各被告人一次改过机会,表示原谅,并要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核实,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聚众扰乱公司生产秩序,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阻止施工过程中积极参与,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洪凯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何洪凯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何洪凯不仅仅是为个人利益,也是为了众多村民的利益;2、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取得被害人谅解;4、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自首;2、初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取得被害人谅解;5、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廷海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廷海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其不属首要分子;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取得被害人谅解;4、主观恶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纠结群众聚众阻止施工,且不听劝解,扰乱生产秩序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洪凯、陈某甲、陈廷海、袁某某在犯罪中,起着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犯罪中主动参与其中,并有一定的分工,系积极参加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均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洪凯之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关于其自首、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廷海之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洪凯、陈廷海、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廷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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