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38号杨信国、刘小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张绍明。

被告人刘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绍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以每件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从彭某某处购进65件(40斤 /每件)“碧源”牌250克装低钠盐,后又以每件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将65件低钠盐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205.00元不同的价格售出29件。案发后有36件低钠盐被贵州省盐务管理局遵义分局查获。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碧源”牌盐碘指标不符合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查获经过、案件移送审批表、调查报告、检测报告、销货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杨某某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刘某某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挽回损害后果;4、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为谋取利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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