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卫生室,将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 800元。

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他山中路新起点美发店,将理发店内的康夫牌电吹风1把、电推子1把、兰蔻牌精油5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吹风、电推子、精油价值共计290元。 

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余庆县敖溪镇敖溪大酒楼,将店内的现金70余元、金质习酒9瓶、郎酒2瓶、陈将酒3瓶、银质习酒5瓶盗走。经鉴定,被盗酒的价值为3 242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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