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1月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家中非法持有其父亲唐某乙生前遗留下来的火药枪一支。2016年2月26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风雷组唐某某家中搜出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2016年3月1日,唐某甲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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