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45号王强强奸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312197219,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桐梓县小水乡同盟村田坎上组41号,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阳光旅社”附近租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通过QQ聊天软件搜索附近的人与被告人王强在网上认识了,双方相约在汇川区高坪镇“阳光旅社”的巷道口见面。见面后,王强邀请陈某至“阳光旅社”旁自已的租房内做客,后王强在其租房内不顾陈某的反抗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过程中陈某将王强颈部咬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汇)公(刑)鉴(DNA)字(2016)03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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