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57号游少忠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在距离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中学150米处的虾子镇虾子社区瓦厂组家中提供赌博工具水果机两台、打鱼机一台引诱他人采取投币(以人民币换取)、押庄家或闲家的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3月16日,未成年人王某某、韩某在该场所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游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2,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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