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康勇,贵州省锦屏县人。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入住锦屏县三江镇XX宾馆601房间的被告人刘康勇见该宾馆601房间与602房间阳台相通,便从601房间卫生间窗户翻出阳台来到602房间窗外,看到602房间的推窗未关,伸手将被害人黄某放在窗内凳子上的一条裤子盗走,从该裤子荷包内得到一个钱包,在将该钱包中的2600元现金及一张信合卡(卡号:XXX)取出后,将该裤子及钱包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信合卡及26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康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康勇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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