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付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文付,小名钱福,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开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人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付及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付怀疑其妻李某某与朋友邓某甲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罗文付叫其妻李某某电话通知被害人邓某甲乙到其家中将二人的关系讲清楚。当被害人邓某甲乙到罗文付的住处时,被告人罗文付便手持菜刀砍杀邓某甲乙的头部,致其受伤。被害人邓某甲乙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夺门而逃。被告人罗文付随即持菜刀继续追砍被害人邓某甲乙,在开阳县龙岗镇街上邓某甲家中及房屋后面沟坎处将被害人邓某甲乙追上,并用手中的菜刀继续对被害人邓某甲乙的头部、肩部实施砍杀,直至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文付犯故意杀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文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赔偿和希望法院轻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书面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文付怀疑其妻李某某与朋友邓某甲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罗文付叫其妻李某某电话通知被害人邓某甲乙到其家中将二人的关系讲清楚。当被害人邓某甲乙到罗文付的住处时,被告人罗文付便手持菜刀砍杀邓某甲乙的头部,致其受伤。被害人邓某甲乙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夺门而逃。被告人罗文付随即持菜刀继续追砍被害人邓某甲乙,在开阳县龙岗镇街上邓某甲家中及房屋后面沟坎处将被害人邓某甲乙追上,并用手中的菜刀继续对被害人邓某甲乙的头部、肩部实施砍杀,直至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造成被害人邓某甲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头部及左手损伤致相应处顶骨、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邓某甲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邓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力及照片;DNA鉴定文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书面说明;被告人罗文付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赔偿和希望法院轻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付以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手持凶器对被害人头部及身体其它部位进行砍杀,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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