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绥阳县蒲场镇街上心连心超市后面,将魏某某家院坝停放的一辆价值2811元的三雅牌1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范某某、靳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项 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