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绥阳县太白镇太平村火秋坝组处手持一支枪支在路上行走,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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