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6月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古蔺县黄荆乡往贵州省赤水市两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两蔑线 7KM+700M赤水市两河口乡盘龙村境内路段时,与艾某某(持 52**********号“E ”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郑某某、艾某某、乘车人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1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右眼球萎缩属于重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经赤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艾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取得艾某某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国 权
二〇 一六 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