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小石龙,住开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雪辉,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接到谢启荣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从他人处购得重约4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购得的海洛因分出约0.5克供自己吸食,将剩余重约3.5克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老村委会前的三岔路口处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启荣。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段某在贵定县飞龙酒店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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