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开阳县。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住开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田某乙甲QQ聊天时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田某乙甲邀约宋某某、唐某某等人携带管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在开阳县紫兴社区一中农贸市场附近找到陈某乙,陈某乙叫来其哥陈某甲帮忙。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在现场附近拿到的扳手将被害人田某乙甲的眼、鼻打伤,致左眼上睑皮肤撕脱、左眼下睑中央皮肤及睑缘缺损和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甲因外力作用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左侧鼻骨、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田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墙某某、田某乙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开阳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法医司法鉴定书及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同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一把、两用扳手一把、接杆一根、管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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