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赤水市看守所释放。2015年5月22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交通路农服中心办公楼旁被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所穿着的衣服内搜查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三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2015年3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在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为1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净重为2.33克。

2015年3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审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赤水市看守所释放,已羁押8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8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 年 五 月 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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